http://hk.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7009112701257
發問者:哲道行者
回答者: | 南京的仆街 ( 中學級 2 級 ) |
---|---|
擅長領域: | 男女關係 | 性教育 |
回答時間: | 2009-11-28 23:37:14 |
[ 檢舉 ]
哲道兄,我是NANKINGGUY,這題我以[法]為核心探討
人是有預謀能力的生物,因此
支持安樂死合法化,就是支持以下兩種情況
(1)結束病人生命,減輕病人痛苦
(2)給病人制造極端痛苦,以制造殺人的借口
關於合法化,先講一講[法]:
[贖罪及議罪制度]與[皇法制度]是兩種不同功能的制度
[贖罪及議罪制度]是一種以對一件可稱之為事的事上有預謀能力的人,而非該事的顯性事主進行議罪(罪即是對社會免災營運效率之不彰),并由有責任原諒此人的人來贖罪的人際認受關係制度
是一種以寬恕和被寬恕來擺脫罪惡,戰勝罪惡的偉大精神和禮儀
此 制度之墮落源自於勾結人類在面對一件不應該稱為事而強行稱為事的事上的不快經歷,歸咎於上一個見到的人像的心理下,衍生出一種掛名為警惡懲奸的以偽事的偽 事主作為懲罰對象的偽法律,從而淪為一種有預謀能力的人殺人和迫害社會的工具,營運社會的腐敗,并變成今日被祟為公理的偽刑責哲學
而 [皇法制度],跟上術的精神完全不同,不是一種神聖的議罪精神,而是一種與贖罪精神分割的獨立協議系統,與罪沒有關係,是一種人權限制的協議,一種規條, 即在人類的意愿下互相協議一種限制對方自由和武力使用的仲裁方法,從而產生調節社會階級的效果,其效用就好似經濟上銀行的息口一樣,是調控器
安樂死講的合[法],是講合乎皇法制度,而不是上面的偽警惡懲奸主義制度
亦即是一種關乎人權的協議
安樂死關係到的人權是什麼呢?
就是人類最基本的生存權,人類的生存權是什麼呢?
第一種是源自於人類作為基因生物貪生怕死的愿望
第二種是人類對實現生命價值的自由(自由解作服從於優秀的際遇能力)
第三種是人類有自覺求生的能力感的尊嚴(尊嚴解作能力感的証明)
而人一生下來是注定要死的,因此保護生存權不是要保其不死,而是保對象有以上三種選擇下決定自己的生死的愿望,自由與尊嚴,保自己有盡力地拯救該對象之過程
(比如原子彈最缺德之處不在於大殺傷範圍,如計大殺傷範圍東京的常規轟炸比廣島的原爆更甚,但原子彈仍然是更令人不齒,原因就在於原子彈沒有提供一種人生在最後的時刻自覺以自己的能力來爭取存活的尊嚴,該段時刻的尊嚴量有甚超過一生的總和)
(而生存的自由就在於其一生有沒有提供令他有活出整個生命價值和遇到自己值得服從的際遇,這不是由對象自己當時的意志決定,而是所有和他生命有關,他值得相信為應該服從的人共同決定)
而安樂死就是第一種貪生怕死愿望變成了貪死怕生時,第二種自由和第三種尊嚴是否得到保障,包括反悔的自由
因此,判斷該人是否應該在同意下安樂死,要毫無疑點定仲裁以下:
病人是否已經用盡了所有的方法來求存并再無希望(尊嚴)
病人的繼續生存是否已毫無懷疑地沒有價值以及得到生前委託人的共同同意(自由)
病人是否知道其痛不欲生的癱瘓狀態肯定不會停止并且毫無遺憾地欣然死亡(愿望)
在這個原理下,[皇法]的意義就在於是否積極容許這個原理的執行,因為皇法并非決定一件事是否合理的東西,而是用主動限制來壟斷危險的被動限制的學問
即一件合理的事要受到什麼抑制下執行
現在回到文章的開頭,即立法可能可以產生減輕痛苦的效果,但也會產生更悲慘的陰謀加深社會的痛苦,那麼,這個容許的積極程度,應該以什麼來定呢
跟據英國的普通法精神,就是透過對先例的比較來定
在香港以致世界都沒有值得對比的原例下,不妨用已有的現象來比較,也就是消極型治療引致死亡的加快的現象
我認為如果要立法的話,可以先考察一下已經在執行這些手段的人的遭遇,以保障他們的權益為動機下設計立法的程序
即安樂死立法 = 保障消極性治療者法律權益的立法
而非沒有意義的說安樂死是否合不合[法]
《聲明》
按香港法律第五百二十八章,本篇屬版權法下受保護作品。
人是有預謀能力的生物,因此
支持安樂死合法化,就是支持以下兩種情況
(1)結束病人生命,減輕病人痛苦
(2)給病人制造極端痛苦,以制造殺人的借口
關於合法化,先講一講[法]:
[贖罪及議罪制度]與[皇法制度]是兩種不同功能的制度
[贖罪及議罪制度]是一種以對一件可稱之為事的事上有預謀能力的人,而非該事的顯性事主進行議罪(罪即是對社會免災營運效率之不彰),并由有責任原諒此人的人來贖罪的人際認受關係制度
是一種以寬恕和被寬恕來擺脫罪惡,戰勝罪惡的偉大精神和禮儀
此 制度之墮落源自於勾結人類在面對一件不應該稱為事而強行稱為事的事上的不快經歷,歸咎於上一個見到的人像的心理下,衍生出一種掛名為警惡懲奸的以偽事的偽 事主作為懲罰對象的偽法律,從而淪為一種有預謀能力的人殺人和迫害社會的工具,營運社會的腐敗,并變成今日被祟為公理的偽刑責哲學
而 [皇法制度],跟上術的精神完全不同,不是一種神聖的議罪精神,而是一種與贖罪精神分割的獨立協議系統,與罪沒有關係,是一種人權限制的協議,一種規條, 即在人類的意愿下互相協議一種限制對方自由和武力使用的仲裁方法,從而產生調節社會階級的效果,其效用就好似經濟上銀行的息口一樣,是調控器
安樂死講的合[法],是講合乎皇法制度,而不是上面的偽警惡懲奸主義制度
亦即是一種關乎人權的協議
安樂死關係到的人權是什麼呢?
就是人類最基本的生存權,人類的生存權是什麼呢?
第一種是源自於人類作為基因生物貪生怕死的愿望
第二種是人類對實現生命價值的自由(自由解作服從於優秀的際遇能力)
第三種是人類有自覺求生的能力感的尊嚴(尊嚴解作能力感的証明)
而人一生下來是注定要死的,因此保護生存權不是要保其不死,而是保對象有以上三種選擇下決定自己的生死的愿望,自由與尊嚴,保自己有盡力地拯救該對象之過程
(比如原子彈最缺德之處不在於大殺傷範圍,如計大殺傷範圍東京的常規轟炸比廣島的原爆更甚,但原子彈仍然是更令人不齒,原因就在於原子彈沒有提供一種人生在最後的時刻自覺以自己的能力來爭取存活的尊嚴,該段時刻的尊嚴量有甚超過一生的總和)
(而生存的自由就在於其一生有沒有提供令他有活出整個生命價值和遇到自己值得服從的際遇,這不是由對象自己當時的意志決定,而是所有和他生命有關,他值得相信為應該服從的人共同決定)
而安樂死就是第一種貪生怕死愿望變成了貪死怕生時,第二種自由和第三種尊嚴是否得到保障,包括反悔的自由
因此,判斷該人是否應該在同意下安樂死,要毫無疑點定仲裁以下:
病人是否已經用盡了所有的方法來求存并再無希望(尊嚴)
病人的繼續生存是否已毫無懷疑地沒有價值以及得到生前委託人的共同同意(自由)
病人是否知道其痛不欲生的癱瘓狀態肯定不會停止并且毫無遺憾地欣然死亡(愿望)
在這個原理下,[皇法]的意義就在於是否積極容許這個原理的執行,因為皇法并非決定一件事是否合理的東西,而是用主動限制來壟斷危險的被動限制的學問
即一件合理的事要受到什麼抑制下執行
現在回到文章的開頭,即立法可能可以產生減輕痛苦的效果,但也會產生更悲慘的陰謀加深社會的痛苦,那麼,這個容許的積極程度,應該以什麼來定呢
跟據英國的普通法精神,就是透過對先例的比較來定
在香港以致世界都沒有值得對比的原例下,不妨用已有的現象來比較,也就是消極型治療引致死亡的加快的現象
我認為如果要立法的話,可以先考察一下已經在執行這些手段的人的遭遇,以保障他們的權益為動機下設計立法的程序
即安樂死立法 = 保障消極性治療者法律權益的立法
而非沒有意義的說安樂死是否合不合[法]
《聲明》
按香港法律第五百二十八章,本篇屬版權法下受保護作品。
參考資料 我係NANKINGGUY
- 2009-11-29 00:07:31 補充
解析第八至第十二行的"事"的定義:
凡營事者力有差別二分,專精向一端效果攻堅性成果而以另一端為忍耐性後果的差別性處理法則下,
即一預謀能力範圍下職責所在的目標功效為之一件[事],而執行中的必然會引致情緒的過程條件就不歸納為一件[事]參考資料按香港法律第五百二十八章,本篇屬版權法下受保護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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